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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01234071-5/2025-00146 | |
| 发文字号:长高发〔2025〕44号 | 发文时间:2025-12-19 |
| 发文机关:长治高新区管委会 | 主题词: |
| 标题: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长治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5-12-19 |
各有关部门、区属各国有企业:
《长治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11月24日管委会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治高新区管委会
2025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区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关于国企担保管理的规定,结合长治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长治高新区区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以担保为主业的企业所实施的担保行为等,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通过特定财产处置、权利回购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是组织实施和管理本企业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区属国有企业本级和下属子企业的所有担保和被担保行为,对所决定的担保行为负责。
第五条 各区属国有企业和所属子企业实施担保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自愿公平原则;
(三)合法合规原则;
(四)严格管理原则;
(五)防范风险原则。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和所属子企业应加强担保事项的风险防范,做到以下几点:
(一)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非经管委会会议决定,不得对其他企业、组织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足额反担保,并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形式,最大限度地降低担保风险。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无法提供反担保,但是由于特殊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经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初审后,报管委会会议决定。
(二)为区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全资子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经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初审后,报管委会会议决定。
(三)为区属国有参、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限于持有的股权比例之内。确因特殊情况需由区属国有企业单独提供担保或者担保额度超过按持股比例所应承担担保额度时,应由其他股东以所持股份或其他方式承担相应合法有效的反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事项经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初审后,报管委会会议决定。
(一)保证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用于反担保的抵押资产,必须权属清晰、完整,且有处分权,并对其价值量作从严计算;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资产。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八条 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应有该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意的文件。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担保合同等相关协议中应当明确在主债权未全部清偿前,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事项和被担保人实施动态监督,并约定被担保人等义务人拒不配合或者故意隐瞒的违约责任。一旦发生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的情形时,应当积极制定应对方案,必要时征询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对于可能导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达到500万元的,应当及时上报管委会,按照管委会建议启动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章 担保管理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实施担保行为,应进行充分的专项调查,重点审查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及担保物和资产价值,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提出合理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向管委会上报担保事项前,由企业财务部门及相关部门从严把关、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严格审核。对于提交的材料,管委会有权要求进一步的补充,必要时可要求区属国有企业对被担保人或者其他相关方进行法律、财务调查。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区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在实施担保后,应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和对外监管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被担保人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经营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管委会报告。
(三)区属国有企业对于担保事项,每半年报告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担保执行情况及担保事项向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应当严格管理、控制担保行为,不得违反本办法和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及将担保行为置于监管之外。
第十五条 担保企业、被担保企业应对上报管委会和提交相关部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企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监事应根据职责,对企业的担保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严格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集团或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和程序,出现管理失控,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制度和程序进行科学评估和审慎决策,错估或忽视风险,造成损失的;
(七)出现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的。
(八)违规进行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各区属国有企业应积极配合管委会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拒不配合或提交资料不及时、核查不严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区属国有企业担保的制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解读:长治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