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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高发〔2025〕12 号 发文时间2025-07-03
发文机关长治高新区管委会 主题词
标题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长治高新区区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5-07-03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区属各有关单位:

《长治高新区区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2月28日管委会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高新区管委会

2025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高新区区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21〕4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资产报告、资产清查和评估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各单位的资产;

(三)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五)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六)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七)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管委会负责加强对本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全面领导。 

第五条区财政管理运营部、综合办公室、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和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机构职责,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保障。         

第六条区财政管理运营部代表管委会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牵头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三)会同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共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向管委会报告;

(四)按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配置、收益管理事项;

(五)负责国有资产收入的组织征收和监督管理;

(六)会同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开展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资产运行服务中心负责国有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根据职责权限审核和批准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完善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督促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负责资产统计报表的汇总及上报工作;            

(五)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其他资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做好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资产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手续。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表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按规定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及时、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六)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善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七)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评等具体工作;

(八)接受区财政、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九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

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车辆的配置、使用等管理工作均由综合办公室负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使用需求,报请列入财政预算,并由政府采购部门备案,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二条  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量入为出,从严审批,加强预算约束,防止盲目举债,形成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各单位确需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按照程序报管委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投资和举债;未经管委会批准,各事业单位不得以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投资和举债;各单位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以国有资产对外捐赠。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十九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和省、市、管委会有关工作安排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本批次合计账面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按规定审核处置并批复;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本批次合计账面原值10万元及以上的,经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初审后,由各单位报管委会会议决定。资产运行服务中心依据管委会决定,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一条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按照资产随着职能走的原则,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清查,并同步办理资产系统划转。由移交单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审批表》,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向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报送,资产运行服务中心盖章后,凭调剂表和有关资产明细表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如果资产清查中有账实不符资产,由移交单位负责追回。

第二十三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程序:

(一)单位申报。单位申报资产处置前,需由单位履行内部批准程序,确定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单位对申报处置资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负责,应对申报处置的重大资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

(二)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批复。申请资产处置单位将审核后的资料以正式文件报资产运行服务中心,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按规定审核并下达批复文件;

(三)2003年1月1日前购入的已经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的且购入价10万元以下的资产(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重要设施设备除外),由各单位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完成后,报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备案;

(四)账务处理。各单位在取得资产处置文件的批复及资产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二十四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的资产原则上应为本单位淘汰且难以用于调剂的实物资产或已经到达储备期限需替换但尚能继续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

第二十五条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于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供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转让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报废资产;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二十八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市场化方式进行,公开方式转让原则上通过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标或网络拍卖等平台进行。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相关信息。

除报废资产外,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以评估值为底价竞价转让。对于以评估值为底价转让未成交的资产,再次转让的挂牌价按不低于评估值的80%重新挂牌竞价转让;若仍未成交的,按审批权限报管委会或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批准。

转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企业产权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制定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担保等。置换对价不低于评估价的报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批准;低于评估价的,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没有使用年限规定的可按照国家统一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同意报废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和种类,按照以下不同方式处理:

(一)属于办公自动化设备的,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等)、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碎纸机、投影机、传真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由资产运行服务中心统一收回,并按照相关规定程序集中处理;

(二)属于报废机动车辆的,由综合办公室委托市级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回收公司以效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处理;

(三)属于其他资产的,由单位依法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危险品、医疗用品等报废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处置完成后,报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损失核销是指对发生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由于会计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报损失核销:

(一)债务人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非正常损毁或遗失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经资产运行服务中心初审后,由各单位报管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搬迁运输费、清理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如实反应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拖欠应当缴纳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 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资产运行服务中心每五年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产运行服务中心负责进行资产清查,确认资产损益、核实资产总额: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运行服务中心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资产定价参考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租;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无明确计价依据的重大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之间合并、分立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行为。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产管理和有关财务、会计相关制度规定,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表、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保证资产报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区财政管理运营部根据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本区域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及时做好本区域各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制本区域国有资产报告。

第四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认真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如实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使用和变动等情况。

第九章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四十六条资产管理绩效考评是指以资产年度配置计划和决算报告为基础,对各部门年度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客观评价,以确定各部门资产管理效率和管理目标实现程度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区财政管理运营部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实施绩效评价,并将资产管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和批准资产配置计划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资产绩效考评管理制度,完善资产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做好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并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自评。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为国有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条 区财政管理运营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未按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十)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三条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于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浪费国有资产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区纪检监察机关将予以追究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

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此前颁布的有关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政策解读:《长治高新区区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试行)》解读